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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是什么?看这篇文章

日期:2023-11-28  来源:雷竞技登录

  数据慢慢的变成了第五类生产要素,数据交易可以有效发挥数据价值,释放数据要素潜力。但数据又具有高敏感性的特点,承载着复杂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故数据交易需要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并遵循特有的规则规范。哪些数据能够直接进行交易,怎么样做交易,数据交易要注重的是什么问题,这些都是数据交易的基础性问题。本文将以贵阳、北京、上海这三所国内代表性数据交易平台为参考,归纳数据交易平台的交易条件、定价方法、交易方式、交付模式、合规要求等内容,以期一文读懂数据挂牌交易。

  大数据环境下,公司能够接触到的数据大致可分为四类,分别是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衍生数据等。对于前述三种数据中的一种、两种或者全部,企业均可通过特定逻辑和算法进行分类整合、深度加工、匿名处理等,形成更抽象也更直观的衍生数据(通常能体现为数据产品或服务)。针对衍生数据,公司进行了深度的加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故也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目前司法绝大多数都是以财产所有权和竞争性财产权益对衍生数据加以保护。

  目前,各地数据交易所交易的标的不是底层和原始数据,而是通过清洗、分析、建模、可视化等方式对底层和原始数据来加工形成的劳动成果,是在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也就是衍生数据。比如上海数据交易所就明确规定,交易对象为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所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针对数据产品的权属问题,《数据安全法》曾提出:“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但并未具体说明数据有关权益的性质。《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 可以依法自主使用, 取得收益, 进行处分。《上海市数据管理条例》将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到“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 以及在数字化的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关于数据产品的分类,上海交易所按照合作公司对数据品种进行划分,将数据产品分为面向普通用户更好的提供查询服务的用户数据产品、面向商家或实体提供数据服务的商用数据产品、面向企业自身的企业数据产品和其他提供使用者真实的体验和提高商业效率的泛化数据产品等。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通过数据类别来划分数据品种。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为例,其将交易数据列举为:政府大数据、医疗大数据、金融大数据、企业大数据、电商大数据、能源大数据、交易大数据、交通大数据、商品大数据、消费大数据、信用卡数据、教育大数据、社交大数据、社会大数据等。

  目前各大数据交易所交易的对象主要是商业市场数据,都暂未涉及个人隐私信息有关数据,鉴于涉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产品的流通问题尚不明朗,市场主体应谨慎交易与个人隐私信息相关的数据产品。

  一方面,个人隐私信息的流通交易牵涉到个人隐私信息确权的问题,即公司是不是可以就个人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获取个人隐私信息的经济利益。天津市在2020年发布的《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数据供方应确保交易数据获取渠道合法、权利清晰无争议,能够向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提供拥有交易数据完整相关权益的承诺声明及交易数据采集渠道、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政策、用户授权等证明材料。”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也未能触及数据确权的核心问题。《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个人隐私信息的人格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财产性权益缺乏明确规定,相关权属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

  另一方面,基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纵然个人隐私信息主体作出了自愿的授权, 个人隐私信息也不适宜进入市场流通。从表面上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个人转移个人隐私信息财产权益的自由。在个人信息主体做出自愿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交易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似乎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权利的人格权属性更重,且与财产性权利密不可分,故个人信息财产性权益很难被单独拆分和评价,交易的数据产品如果涉及个人信息,可能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

  数据交易还需要遵循与数据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要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谨慎保护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密切关注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就规定,以下情形不得交易:

  数据交易目前尚不存在统一定价规范,地方要求亦不一样。总体来说,上海市、贵阳市对定价要求相对具体,别的地方较为宽松和模糊。

  根据《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制订数据交易价格评估导则,构建交易价格评估指标。

  一是 成本法则,卖方生产的数据产品要多少成本,在此基础上做调整、定价。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作为全国第一家数据公开交易场所,其数据交易定价方式为要素机制,即依据数据品种、时间跨度、数据深度、数据完整性、数据样本覆盖、数据实时性等数据要素来确定数据价格。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不同品种的大数据价格机制是不一样的,实时价格主要根据数据的样本量和单一样本的数据指标项价值,而后通过交易系统自动定价,价格实时浮动。交易所将针对每一个数据品种设计自动计价公式,数据买方能够最终靠交易系统查询每一类数据的实时价格。

  其他交易所针对数据产品的价格没有确定具体的规则和标准,而是交由交易双方自由议价。

  由于各地对于数据交易的管理方式不一样,故不同地域的数据交易应遵守当地的数据交易规则。在此前提下,数据交易既可以在当地数据交易所进行,也可由双方自行交易,但应当按照所在地对数据交易尤其是公共数据交易的具体规则和要求执行。若拟在数据交易所挂牌数据产品,则需要经过质量评估、资产评定估计、合规审查、材料提交、数据产品挂牌、交易文件达成、产品交付等一系列过程。

  (一)数据交易的成交方式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使用新型数据交易系统IDeX,首创了基于区块链的“数字交易合约”新模式,该合约内容涵盖了交易主体、服务报价、交割方式、存证码、数据、算法和算力等信息。上海数据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系统运行的数商体系,包含数据交易主体、数据合规咨询、质量评估、资产评定估计和交付等领域,交易各方需签订标准化合约。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完全采用电子交易模式,以撮合交易的方式,签订数据招投标合约。

  (二)数据产品的交付模式目前来看,上海数据交易所采取的是交易、交付分离的模式。交易一般在交易所进行,但交付可以有多种手段,交付模式主要有:

  1 ► 数据包交付模式:即数据供应方将源数据拷贝至双方约定的数据交付场所,数据需求方则通过该交付场所直接购买源数据。

  2 ► API交付模式:即数据供应方借用应用程序接口(即API接口)向需求方提供所需数据。API接口的实质其实是电脑操作系统或程序库提供给应用程序调用使用的代码,其最大的目的是让数据的需求方得以调用一组例程功能,而无须考虑其底层的源代码或理解其内部工作机制的细节。

  3 ► 数据托管模式:即需求方在双方约定的“交付”环境内直接用供应方所提供的数据。

  上海并未严格要求所有的数据交易都要在特定地点进行,交易双方可以在数据交易所交易,也可以在数据交易所之外的任何场合自行交易。但数据交易后的交付环节应该要依据数据的安全等级采取有针对性的渠道。另外,针对公共数据的交易,建议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进行交易撮合、合同签订、业务结算等环节。如果通过其他途径签订合同的,还需要在公共数据运营平台进行备案,以加强对公共数据产品的系统性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中提到,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探索“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交易范式,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分级分类、分步有序推动部分领域数据流通应用。探索建立数据用途和用量控制制度,实现数据使用“可控可计量”。规范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主体,发展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稳妥探索开展数据资产化服务。

  数据交易主要是数据使用价值的流转,也就是加工数据所获得的财产性权益的流转,而非原始数据本身的转移占有,交易所也并不留存原始数据。数据交易后,在实践中交付环节需要依据数据的安全等级采取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渠道,只交易数据价值而非原始数据。此时,交易所本身也会提供服务或者服务商,比如引入具有多方安全计算、数据沙箱等技术的企业,在技术手段保证前提下,让数据使用方仅使用数据但拿不走数据,从而保证“数据可用不可见”。

  从目前的公开信息来看,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合规审查是数据交易流程中的必经程序。该等合规审查范围较广,涉及评估数据交易的安全风险、主体资质和能力、标的物可交易性等。当公司作为数据接收方时,审查重点主要在于数据提供方的资质和数据来源的合规性等,同时也应明确其自身的商业目的,并根据实际业务需求确定拟获取的数据范围;而当公司作为数据提供方时,审查重点主要在于数据接收方的信息安全能力、使用数据的目的以及其传输与存储是否涉及跨境等。

  二是 交易双方可就具体条款的设置进行详细掌握,以在后续协议中设置对应条款,尽可能弥补前期暴露出的法律风险。

  目前针对企业数据的开放和利用相对谨慎,并未达到足够开放的程度。各大交易所交易的数据产品主要是依赖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得出的衍生品,或者属于会部分使用到公共数据的情况。在公共数据产品加工运营方式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授权运营。在授权运营模式下,需要针对授权链进行审查,特别是针对授权范围,即需要考察上游授权方是否允许下游被授权方对于其所提供的数据进行进一步加工并形成可以对外提供的数据产品。

  《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三章专门列出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的规定,并在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明确:

  “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托统一规划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提供的安全可信环境,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以及“通过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做交易撮合、合同签订、业务结算等;通过其他途径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备案”。

  该规定表明,公共数据能够最终靠授权的方式由第三方进行运营,且第三方可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开发并形成可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市场主体可在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托统一规划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提供的安全环境,对公共数据实施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因此,加大公共数据市场开放力度,提高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水平,可令公共数据产生更多非消极作用,为社会大众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