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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李爱君:数据要素流通的价值和制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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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1-09 08:36:41    来源: 雷竞技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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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是流通的一种方式,无论是归属还是定价,都有利于实现数据要素的价值。数据要素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数据流通是实现数据交换价值的重要方式,也是获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数据流通是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重要方式。从法学层面讲,市场是各方参与交换的多种系统机构程序,法律是基础设施之一。市场促进贸易并促成社会中的资源分配。数据要素是以数据要素为交换客体的市场,数据流通是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重要方式,否则数据要素市场没办法形成。市场的主体、客体以及交易的程序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建构。

  数据交易是数据定价的重要方式。定价需要提供一种方法论,价格应通过数据的交易或者数据的流通形成。一方面,能够最终靠市场定价;另一方面,当市场定价不能解决公平问题时,可采取国家干预的方式。

  在数据流通过程中,健康、持续、公平、有利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流通,一定是通过制度层面解决的,当然也不排除技术,技术能解决的,制度不用去解决。如果技术解决不了,就要从制度层面去解决。制度包含法律制度和习惯,以及所要调整的对象的特征。一定要尊重客观实践,不能脱离所要调整的对象的客观实践,即客观实践包括习惯层面,看行业习惯是什么。因此,外在制度(法律制度)和内在制度(习惯)是建立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健康发展、持续发展的制度路径。

  第一,建立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制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概念,从应用层面、法律层面讲,这三项权利作用的发挥一定要解决最底层、最基础的问题,即数据到底归谁所有(这里是“所有”,而不是“所有权”),无论对数据主体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方式,都要建立在“数据客体”的基础之上,比如权利束的保护方式、行为规范的保护方式或新型财产权利保护方式。《意见》给出了一个解决实践问题的操作方式,具体落实要进一步从法律制度层面解决。比如,赋予某些主体持有权、使用加工权和产品经营权,从法律层面来说,权利束可以被不同的主体使用;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它是权利中的权能,权能也能分离的。《意见》意在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快速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如果落到法律层面,要从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充分的发挥数据要素的价值出发,围绕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方式、方法加以建构。目前的方式有权利束、行为规范和新型财产权。如果采用权利束的方式,则是被动的、事后的,不符合数据本身的特性。数据作为客体,既具有传统物的特点,又具有无形物的特点,它已经超出了无形物的某些特点,是一个新型客体。这个客体的特点是无形可控、可排他、非竞争、可共享、可共用和可共益,同时其使用具有高的负外部性和风险的持续性。很多研究者认为数据不可控,但实际上数据是可控的,只不过可控的方式跟传统的物的传统可控方法不一样,也与知识产权可控的方法不一样。如果数据不可控,金融机构或其他主体不会说自己拥有数据,或开发使用数据。数据能够最终靠事实上的占有而拥有,也能够最终靠访问的方式实现可控。

  数据是可排他的。一些研究认为数据不可排他,但是如果数据不可排他,数据壁垒或者数据垄断就无从谈起。数据的不可排他主要是说数据可无限复制,多个主体使用互不干涉、互不影响。实际上,复制并不影响可排他,只能说可无限复制的客体是非竞争性的。而多个主体相互使用和互不影响,是数据本身和传统物的最本质的区别,即大家经常谈到的共享、共用和共益。数据可控和可排他,但是又有共享和共益的特点,这是制度建构要遵循的客体特点。既要通过数据的可控性和可排他性,建构起权利保护、权利归属、客体归属的制度,又要发挥数据本身能共享、共用和共益的效用,这是人类对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的追求。在人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过程中,为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对于传统的物,我们在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上建构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制度;而数据本身就具有共享、共用和共益特性,不用再通过人为的制度去建构,只需要在制度层面认可和发挥。数据客体同时也具备知识产权和权利等无形的客体特征,又具有传统物的可控和排他性特征。这就是制度建构需要遵循的客观的实践问题。

  动产、不动产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知识产权是内容层,也可以看得见。但数据客体的内部结构不同,它分为载体层和内容层,信息在自然科学里面也分为载体层和内容层,是一个闭环。

  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数据是通过电子和非电子的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记录方式是载体,信息是内容层,内容层包括个人隐私信息与非个人隐私信息——个人隐私信息、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国家秘密等,载体和内容紧密结合在一起才叫作数据,并非载体叫作数据,或内容叫作数据。载体的价值体现在它所记录的内容上,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载体表现的数据的形式,数据的应用是通过载体对内容的收集,通过对载体的处理、对内容的处理,通过对载体存储、对内容的存储。数据的结构可大致分为内容层和载体层,这就决定了权利的分层。数据财产权可分为载体层的权利和内容层的权利。载体层的权利可以称为自益权,这中间还包括数据使用价值的权能、数据交换价值的权能和取得财产性权益的利益性的权能。具体而言就是控制权(持有权、占有权)、处理权、处分权(流通交易是处分的一种方式)和收益权。数据收益权在法律上与经济学中的收益分配性质不同,在收益权的基础上才能谈收益分配,没有收益权就不能谈收益分配。

  数据要素带来的立法困难,在于容易混淆收益分配和收益权配置。对于个人隐私信息主体要不要赋予其一定收益,是数据开发应用过程中的收益分配问题,收益分配的价值体现在信息层面,而不是数据层面(此点很重要)。这样的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进行,目前还无须通过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他益权实质上是内容层面,因为数据是对内容的记载,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内容的约束与法律制度的规范。比如,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即使赋予相关主体持有权、使用加工权和数据产品的经营权,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仍需要看记录的内容以及内容处理的结果所适用的已有的法律制度。如何运用《意见》中提到的权利,实际上还要受内容层相关的法律制度约束。

  第二,建立数据的流通制度。要素不流通就不会发挥生产要素的作用。流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交易,一种是平台交易。目前平台交易是多层次的,第一层次是数据交易所(有国家级资质的交易所),第二层次是地方政府赋予资质的数据交易中心,第三层次是没有任何资质的数据交易平台。未来是不是可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可以根据数据的分级和分类,在不同层次的平台进行交易流通,值得考虑。

  第三,建立数据治理制度。数据治理实质上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不同行业、不同客体采取的不同管理方式的发展。最初的管理是行政管理,金融出现之后随之出现金融监管的管理方式。数据的开发应用过程中,要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内容层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及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重视数据治理。数据治理与金融监管及行政管理有不同的特征,数据治理的目标在于数据资产化和数据价值化。数据治理是数据资产化和数据价值化的前提。

  第四,建立和发挥数据源供给主体的价值。这也是欧盟相关法案提出来的可信第三方的建构。建立数据源主体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数据源需求方获得数据成本高的问题,目前无论从质量、合法合规方面,还是从国家安全方面,获取数据的成本都非常高。从供给方讲,尤其是从个人信息数据的供给方来讲,由于数据处理的专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数据一旦提供出去,存在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维权成本的问题,个人信息主体和其他相关主体维护自己权益的成本很高。通过赋予数据源主体相关义务可以解决双方成本都高的问题,进而也可以解决国家监管成本高的问题。监管机构对收集数据、使用数据、处理数据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监管。金融监管能够最终靠发放牌照,明确主体的对象和数量进行监管,但对数据开发应用主体采取发放牌照的方式进行监管是不科学的,可以通过数据源主体去解决监管对象广泛化的问题,这也是数据源主体的价值。

  第五,通过数据要素市场促进制度设计。制度设计是一个生态,数据要素产业布局、数据要素产业组织、数据要素产业体系等促进制度,数据要素产业总的制度及技术促进制度,整个生态紧密结合,而健康生态的形成和运转一定要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